【招标预告】关于《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所属地区:广西防城港市 发布日期:202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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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地区 广西 防城港市 采购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 项目名称 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采购联系人 *** 采购电话 ***
关于《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2026年10月10日-2026年11月9日)。请社会各界
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并
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如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意见,标题请注明
“城市公
园条例反馈意见
”,并在邮件内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附件: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
2026年10月10日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
fcgylc@163.com
文件下载:
附件: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关联文件:
防城港市城市公园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山海城园融合,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录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政府职责和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城市公园事业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提升公园事业的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部门职责、管理主体和协同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海洋、文化旅游、应急、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认种认养、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和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发展和建设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城市公园发展和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体现当地特色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结合红色文化、非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突出本地化特征,满足公众多样化文化生活需求。
(二)鼓励合理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地等其他可利用空间规划建设口袋公园;
(三)与周边公共空间相协调,注重衔接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园周边合理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有条件的应规划旅居车专用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建设要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合理利用现有的自然和人文条件,注重公园功能和品质。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雨水收集、噪声污染防治、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设施设置要求】城市公园的照明、座椅、公共厕所、公益服务岗亭、标语标识、运动健身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城市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游人容量相适应,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公园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的需求,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与移交】城市公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机构作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变更公园管理单位的,应报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养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资金保障。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由产权单位作为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投资建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城市公园,由其合作协议约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移交工作】建设单位、公园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交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公园移交工作,并报属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分区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公众需求,结合城市公园自身特点和功能定位合理划分健身娱乐区、安静休憩区,允许宠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应当配套设置宠物活动区。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按照功能区域实施分区管控。
第十五条【管理单位职责】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服务职责:
(一)建立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落实管理工作,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三)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四)按照园林养护规程管护植被,做好病虫害防治;
(五)保持城市公园设施设备完好;
(六)落实城市公园垃圾分类与清理;
(七)对不文明、违规行为现场劝阻,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
(八)配合开展文化科普宣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
公园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治安管控联动,加强公园的联防共治。
第十七条【经营管理】公园管理单位需要设置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扩大经营区域。
第十八条【临时活动管理】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书面同意。按照规定需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同意在城市公园内举办活动的,搭建临时舞台、展台不得损坏绿化,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活动期间及时清运垃圾,活动结束及时拆除设施,恢复场地原状。
因施工作业需要占用公园场地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现场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围挡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宠物入园管控】有条件的公园可以结合实际设置独立、围合的宠物活动区域。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可携带宠物的公园名单。
携带宠物入园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和游园行为规范,承担宠物户外活动的安全防护管理责任。
禁止携带大型犬只、烈性犬只以及其他禁养的动物进入公园。
第二十条【公益性宣传设施管理】在城市公园内设置展牌、标牌、橱窗等公益性宣传设施的,或者打造各类主题城市公园的,布设单位应当就场地选址、设置期限、日常管护、安全保障等事项,征得公园管理单位的同意。布设单位应当遵守城市公园的管理规定,承担设施的管护责任,保持宣传设施的整齐完好、内容清晰,设置期限届满的,布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设施。
第二十一条【游园标识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规范园内各类标识标牌设置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主要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总体简介、游园须知、监督投诉电话;
(二)园内主次路口、分叉点位设置规范指示标牌,临水陡坡、深水区、山地险段、防火区、禁泳禁钓区设置清晰警示标牌;健身娱乐区、安静休憩区、宠物活动区设置清晰提示标牌;
(三)古树名木、边境红色文化设施、滨海景观配套专属标识,标牌文字图形规范整洁、完整清晰。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辆管理。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园停车管理规定,在停车区域有序停放;未经同意,不得驶入公园非停车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年人、残疾人、伤病患者、婴幼儿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安、消防、救护、抢险、应急执勤公务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巡查等作业车辆;
(四)园内观光游览车;
(五)公园管理单位允许进入的其他车辆;
设有专用骑行道的公园,无动力自行车应当在划定骑行区域内通行。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三条【噪声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通过声音分区管理,设置显著标识,标注活动类型、区域范围、噪声限值、管控时段、场地使用要求、监督投诉电话,预防和减轻噪声污染。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电子显示设施,实时监测噪声值。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园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降低音量、使用符合噪声限值的音响、佩戴耳机或者静境定向音响设备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生态利用与多元活动开展】鼓励本市各类城市公园坚持生态优先,依托园内自然资源发展自然研学、生态观光、科研观测、森林及湿地碳汇等业态,推动生态资源价值转化,发挥生态、人文、生活、美学等综合效益。
公园管理单位可联合市文化旅游、商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及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举办滨海文旅、民族文化、户外体育、自然科普主题活动,丰富游园场景,激活公园活力。
第二十五条【普遍禁止行为】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1)破坏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向城市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油污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城市公园建筑、雕塑、座椅、照明、标识标牌、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山石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五)损毁草坪,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果,采挖植物;
(六)翻越栏杆、绿篱,损毁城市公园隔离围栏设施;
(七)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兜售物品、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八)焚烧垃圾、祭祀用品等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九)擅自在城市公园内晾晒衣物、被褥等物品;
(十)在城市公园内长期放置或者堆放个人物品、杂物;
(十一)私拉电线,擅自将园内供水、冲洗、供电等公共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改变其规定用途;
(十二)擅自采挖螺类等底栖生物;
(十三)在城市公园及其配套公共停车场内生火做饭;
(十四)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五)其他损害园容园貌、妨碍城市公园管理或者扰乱游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非指定区域禁止行为】城市公园非指定区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区域搭建帐篷、悬挂吊床、露营;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烹饪、烧烤;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基本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绿化条例》、《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防城港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活动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或者损坏绿化、设施设备、未及时清运垃圾和拆除设施的,或擅自占用公园场地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行为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布设单位擅自设置公益性宣传设施,或者未履行管护责任,未保持设施整齐完好内容清晰的,或者设置期限届满未自行拆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驶入公园非停车区域或者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规定行驶和停放的,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在城市公园内翻越栏杆、绿篱、擅自采挖螺类等底栖生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四)在城市公园内长期放置或者堆放个人物品、杂物、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搭建帐篷、悬挂吊床、露营、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祭祀用品等物品,燃放孔明灯、在非指定区域进行烹饪、烧烤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城市公园建筑、雕塑、座椅、照明、标识标牌、冲洗等设施设备、损毁城市公园隔离围栏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私拉电线、擅自将园内供水、冲洗、供电等公共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改变其规定用途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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